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王雪玲 聲請人 王志仁 聲請人 邱孟華 聲請人 黃任維 聲請人 楊茱蓉 聲請人 劉錦麟 聲請人 潘正勳 聲請人 潘美玉 聲請人 林仟詞 聲請人 徐玉婷 聲請人 蔡博全 聲請人 江佳燕 聲請人 張銘倫 聲請人 陳協萩 聲請人 鄭雅菁 前列十五人共同送達王雪玲代收人相對人 王瑞慶 即冠發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王雪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王志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邱孟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貳仟元、聲請人黃任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楊茱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劉錦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壹仟元、聲請人潘正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潘美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林仟詞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徐玉婷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蔡博全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江佳燕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張銘倫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貳仟元、聲請人 陳恊萩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聲請人鄭雅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號裁定,提供新台幣共34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通知相對人得行使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