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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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7號被告柯明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鄰○○路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棠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境外僱用大陸地區漁船船員,僅得在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2,000公尺水域外協助漁撈作業,竟於101年1月13日13時許起,由其擔任「登滿財3號」(編號:CT0-000000,以下稱「登」船)漁船船長,自臺中梧棲漁港出海後,使大陸地區 張亞四王建興張建泉張文 新四名船員在臺灣地區苗栗通霄外海3浬附近從事漁撈作業。嗣於同日19時許,「登」船在苗栗通霄外海2.37浬處,為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台中)海巡隊3012艇錄影蒐證查獲大陸地區張亞四、王建興、張建泉及 張文新 四名船員從事起網、整理漁網之作業,登艇檢查後,陸續命「登」船於返回隊部途中收回已下網之3件漁網,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台中)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明棠之供述│大陸地區船員張亞四、王建興、││││張建泉及張文新均係在船上從事││││拉網、起網及撿魚之工作之事實│├──┼──────────┼──────────────┤│2│證人張亞四之證述│張亞四在船上係從事起網工作,││││而遭查獲時,張亞四與張文新正││││從事起網作業之事實│├──┼──────────┼──────────────┤│3│證人張文新之證述│張文新在船上係從事起網工作,││││而遭查獲時,張亞四與張文新正││││從事起網作業之事實│├──┼──────────┼──────────────┤│4│證人王建興之證述│王建興在船上係從事下網、起網││││於整理漁網之工作,而遭查獲時││││,王建興與張建泉正在整理漁網││││之事實│├──┼──────────┼──────────────┤│5│證人張建泉之證述│張建泉在船上係從事下網、起網││││於整理漁網之工作,而遭查獲時││││,王建興與張建泉正在整理漁網││││之事實│├──┼──────────┼──────────────┤│6│3012艇長 汪健華 職務報│柯明棠上揭犯罪事實│││告書1份││├──┼──────────┼──────────────┤│7│大陸船員識別證4張(│張亞四、王建興、張建泉及張文│││影本)│新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8│檢查紀錄表暨查獲案件│柯明棠上揭犯罪事實│││位置圖1份││├──┼──────────┼──────────────┤│9│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查│同上│││獲現場照片數幀││└──┴──────────┴──────────────┘
二、核被告柯明棠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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