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律上程式,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被告於97年4月10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於97年7月4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書後七日內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經被告於97年7月19日收受補正具體理由之裁定,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迄今仍未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書於本院,則上訴人即被告既未有具體指摘原判決論罪有何不當之理由,徒以量刑過重,指責法院之職權行使,尚非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