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207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045元(計算式:24,067×2/3=16,045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