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3號
原 告 林國祥
被 告 席與玲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9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2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十樓如附件所示一0
九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八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
○○○號10樓109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105年3月
7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
。詎租期屆滿後被告竟拒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
法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
為壹年即自民國105年3月7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乙方應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而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於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租
賃關係消滅即106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6年3月8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