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84號原告百岳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黃鴻隆會計師複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6286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川昇有限公司(下稱川昇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088,000元,營業稅額104,4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4,400元,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4,4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4,400元,處以7倍之罰鍰計730,800元。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陳述:㈠原告創設於70年間,經營數十年主要以外銷腳踏車零件為主
。公司在管理者用心經營下逐步成長,至90年止營業額約為1億6仟萬元左右,直接外銷為原告主要銷售方式,每次出口均須向海關申報出口產品之淨、毛重。故產品的產出除原告帳載資料,尚有海關出口數據可供核對,且每次外銷,原告均依外銷金額收取外匯,由結匯證實書可證收款之事實。有出口之實,又有收匯為憑,足證原告的銷售為真。
㈡原告已指證有「出口銷貨為真,業有耗料損耗為實」,可證
實原告有進貨事實,原告亦提供「五年度主力產品鋁合金材料耗用清單」及「五年度應耗原料重量與實際申報量比較表」供被告參酌,其怎可一味指責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明文據,且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及85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不同意稅捐單位將舉證責任推給企業」意旨,不宜輕率認定廠商有漏稅之事實。原告於93年3、4月間,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川昇公司開立之發票憑證申報扣抵,因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且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川昇公司於當時已依法如期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在案,屬實可稽,則尚無逃漏,應照前項部函釋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再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㈢營利事業購買貨物,應自賣方取得統一發票,未取得賣方開
立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又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示「說明二: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l.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絛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早期由於商場交易因素使然,加上鋁合金料的需求暢旺、供應商供貨吃緊,供不應求,原告為快速取得原料,迫不得已向不願金額開立發票的供應商購料,致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是非常無奈的事。再者,與前1年毛利率比較,89年度毛利率13.38%,90年度毛利率14.45%,且原告每年均留存相當數量的鋁合金庫存料,以90年底及89年底庫存量分別為116,432KG、220,210KG,庫存金額更高達9,012,849元、17,170,705元,故若非在實際有進料卻拿不到發票情況下,根本不須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的發票來報帳,也不須花錢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的憑證,因縱取得進項憑證,帳面上也是放庫存,並無法達到意圖逃漏的結果。
㈣原告產品多數經由海關外銷,所有銷貨均有重量可供核對,
且每年營所稅申報均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依法申報在案,有關成本耗料部分,由被告透過核算成品淨重,按部頒製成率(即l-損耗率),回算應耗原料重量,並據此比較原告系爭各年度申報原料耗用重量的方式,即剔超耗,依法核定在案。因此,從被告過往三年核定原告申報耗料的方式與結果,足證原告進貨事實的存在性及合理性。玆檢附過往三個年度大量耗用鋁合金的成品清單呈核。在此一計算表中還有部分尚存的樣品可供稱重,故樣品淨重係原告實際磅稱的重量,經由這分清單中所載各成品淨重,按部頒鋁合金料的損耗率來逆算應耗原料重量(證物二),不難看出原告申報耗料的實在性與允當性。
㈤復查決定書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即虛報進項稅額論
罰,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分類是漏稅罰,其主觀構成要件上除故意或過失外,也要有逃漏稅的意圖。在客觀上,更須以違反租稅繳納義務,並造成國家租稅債權難以實現者,才算是該當構成要件,即據此原則釋示,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無逃漏意圖,雖不該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但該開立發票人也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在案,尚無逃漏,不符漏稅罰構成要件,依前揭部函釋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科處行為罰。
㈥綜上,請撤銷原處分7倍罰鍰,改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認定總額5%罰鍰。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稅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2.原告90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川昇公司開立字軌號碼FJ00000000號等5張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2,088,000元,營業稅額104,40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4,400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通報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扣抵明細、談話筆錄及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可稽,依前揭函釋規定補徵營業稅額104,400元。
原告主張其係自行車零件製造廠商,以自行車之鋁架製品為主,產品全部外銷,只因有些供應商不願全額開立發票或不開立發票,被迫取得不實交易對象之發票,原核以無進貨事實認定應屬錯誤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係經營自行車專用零件製造業,90年度取具川昇公司進貨統一發票品名均為鋁料,與川昇公司所登記經營其他金屬家具及裝設品製造之營業項目不符。原告未向川昇公司進貨而取具其交付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為其所不爭之事實;又原告代理人於原查核階段說明因公司人事異動頻繁,並無法提供實際交易資料,僅提示部分應付帳款明細帳沖帳紀錄及銀行存款現金提領之付款流程,按系爭5筆虛報進項金額合計2,088,000元原告全數由銀行提現及現金帳以現金支付,提領紀錄從10萬元至50餘萬元不等除與每筆統一發票開立金額不符外,亦與一般商業支票付款習慣有違,又僅提示部分應付帳款明細帳及現金帳,並無法勾稽查核其帳載紀錄。被告機關於94年7月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37044號函請原告提示90年度帳簿憑證、進銷存明細表,並就所主張有進貨事實提供實際進貨合約書、估價單、貨品運送簽收紀錄及指明實際進貨供應商供核,經委託代理人至被告機關,仍無法提出確實交易之具體證據及提示全部帳簿憑證供核,依首揭判例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原核以其無進貨事實取具川昇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2,088,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4,400元,原補徵營業稅額104,400元,並無不合,復查乃予維持。原告對本稅部分並未提起訴願,合予陳明。
3.另就原告主張有進貨事實之各點理由辯駁如下:⑴原告係經營自行車專用零件製造業,90年3至4月取具川昇公
司無進貨事實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品名均為鋁料,又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列報高額鋁料期末存貨9,012,849元,原告徒比較以前年度申報之毛利率、超耗核定情形及90年度外銷貨物事實作為90年度應需耗用系爭鋁料進貨之論證,實與本案無相當關聯性。次查自行車專用零件製造業,其產業特性多係訂單生產非屬單一固定型號,該行業並無財政部頒通常耗料標準,且原告86至90年亦分別涉及無進貨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展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進項統一發票8,711,744元、10,509,078元、11,550,264元、12,558,514元及7,041,952元,90年度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亦無產製鋁件磅稱抽查紀錄(詳原卷91頁),又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列報高額鋁料期末存貨9,012,849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訂單及製令,逕援引5年度自行列載鋁件淨重,按財政部頒鋁料製成率換算各年度產製品應耗鋁料,證明需有進料之事實,容無足採。而且,其產業特性多係訂單生產非屬單一固定型號,原告長達5年申報生產相同型號、大小及重量之自行車零件,實有違產業特性。況原告90年度期初帳載仍有220,210.08KG鋁料存量金額17,170,705元(佔全年度申報鋁料總耗用量380,203KG比例高達58﹪),既未提示鋁料進耗存明細帳,亦未合理說明期初既有高額鋁料存量,90年3至4月何需再購進26,100KG金額2,088,000元之異常情形,又系爭鋁料取得時單價為每公斤80元,而申報全年鋁料平均進價單價為76.95元(詳附件:原告90年度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亦無95年7月6日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稱因行為當時鋁料市價較低需屯積存料之情形。且原告外銷出口貨物均為組件商品(即鋁件加零配件組立為組件成品),海關出口報單均為組件成品總重量,實際上並無法如原告所稱得依海關出口報單查核鋁件淨重,原告空口執詞主張,顯無足採。
⑵按加值型營業稅制架構,各階段營業人是以其在其營業活動
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為課稅基礎。為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取得營業稅賦之金額,故稽徵技術上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各階段營業人應負擔繳納之營業稅額。是以,有關進項稅額部分,事實上是該營業人已繳納予前手營業人並由前手實質申報完納營業稅。本案川昇公司既涉嫌虛設行號,原告對其取得川昇公司不實交易對象之憑證亦不爭執,亦未就其主張有進貨事實之論證交待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而川昇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係由多個公司連成集團,其申報營業稅額係以虛(銷)抵虛(進),最後並以倒閉之方式終局性地逃漏營業稅款之繳納,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川昇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
90年7月1日擅自歇業營業稅籍資料可稽(詳原卷第12頁及92至97頁)。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列進項稅額致未負擔實質營業稅,至臻明確,徒以川昇公司已依法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原告無逃漏稅意圖及構成漏稅罰要件,實無足採。又原告確未向川昇公司進貨亦為其所不爭之事實,被告依首揭規定追補已抵繳之銷項稅捐,當無不合。
㈡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2.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川昇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2,088,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4,400元,違反首揭營業稅法規定,被告機關乃按所漏稅額104,400元處7倍罰鍰730,800元。原告執本稅同一復查理由主張有進貨事實,僅取得不實交易對象發票,應改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本件應補徵營業稅額已如前述,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川昇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2,088,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4,400元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處7倍罰鍰730,800元並無違誤,復查併同本稅予以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外,並以,原告仍未就主張有進貨之事實提供實際進貨合約書、估價單、貨品運送簽收紀錄及指明實際進貨供應商供核,又雖提示系爭進貨金額2,088,000元,全數由銀行提現及現金帳以現金支付,而提領紀錄從10萬元至50餘萬元不等除與每筆統一發票開立金額不符外,亦與一般商業支票付款習慣有違,且僅提示部分應付帳款明細帳及現金帳,並無法勾稽查核其帳載紀錄,尚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另查原告係經營自行車專用零件製造業,90年度取具川昇公司無進貨事實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品名均為鋁料,又89年與90年度既申報有高額鋁料存貨,原告逕行比較該兩年度甚或以前年度申報毛利率及超耗核定情形作為有進貨事實之論證,實與本案無相當關聯性,核無足採。又本案川昇公司既涉嫌虛設行號,原告對其取得川昇公司不實交易對象之憑證亦不爭執,亦未就其主張有進貨事實之部分說明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而川昇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係由多個公司連成集團,其申報營業稅額係以虛(銷)抵虛(進),最後並以倒閉之方式終局性地逃漏營業稅款之繳納,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川昇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90年7月1日擅自歇業營業稅籍資料可稽(詳原卷第12頁及92至97頁)。是原告自無向川昇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所訴川昇公司已依法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無逃漏稅意圖及構成漏稅罰要件等情,核無足採。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其申請。
㈢綜上論結,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90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川昇公司開立字軌號碼FJ00000000號等5張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2,088,000元,營業稅額104,40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4,400元,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移經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依前揭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4,4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4,400元,處以7倍之罰鍰計730,800元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扣抵明細、談話筆錄及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證,原告亦不否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川昇公司開立之發票憑證申報扣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早期因商場交易因素使然,加上鋁合金料供貨吃緊,原告為快速取得原料,迫不得以向不願開立發票之供應商購料,在花錢取得非交易對象憑證,係迫於無奈。有進貨事實,可從兩點論證:㈠89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毛利率
13.38%、鋁合金庫存料220,210kg、金額17,170,705元及90年度毛利率14.45%、鋁合金庫存料116,432kg、金額9,012,849kg,因此不是在實際有進料而拿不到發票之情況下,根本不需要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報帳。㈡產品多數經由外銷,所有銷貨均有重量可核對,每年營所稅申報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成本超耗部分亦依財政部頒標準核耗並經被告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並檢附過往3年度耗用鋁合金之成品清單,足以證明原告有進貨事實之存在性及合理性。是以,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並無逃漏意圖,雖不該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但川昇公司已依法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無漏稅罰構成要件,依財政部首揭函釋,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科處行為罰云云。
四、惟查原告係經營自行車專用零件製造業,90年度取具川昇公司進貨統一發票品名均為鋁料,與川昇公司所登記經營其他金屬家具及裝設品製造之營業項目不符。原告未向川昇公司進貨而取具其交付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為其所不爭之事實;又原告代理人於原查核階段說明因公司人事異動頻繁,並無法提供實際交易資料,僅提示部分應付帳款明細帳沖帳紀錄及銀行存款現金提領之付款流程,按系爭5筆虛報進項金額合計2,088,000元,原告全數由銀行提現及現金帳以現金支付,提領紀錄從10萬元至50餘萬元不等除與每筆統一發票開立金額不符外,亦與一般商業支票付款習慣有違,又僅提示部分應付帳款明細帳及現金帳,並無法勾稽查核其帳載紀錄。被告於94年7月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37044號函請原告提示本年度帳簿憑證、進銷存明細表,並就所主張有進貨事實提供實際進貨合約書、估價單、貨品運送簽收紀錄及指明實際進貨供應商供核,經委託代理人至被告機關,仍無法提出確實交易之具體證據及提示全部帳簿憑證供核,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自陳其於89年底及90年底之鋁合金庫存量分別為220,210KG、116,432KG,並逕比較該兩年度甚或以前年度申報毛利率及超耗核定情形,以主張有進貨之論據,惟原告就二者間並無法證明其有何關聯性存在,尚非可取。且自行車專用零件製造業,其產業特性多係訂單生產,非屬單一固定型號,該行業亦無財政部頒布之通常耗料標準,乃原告長達5年之期0生產相同型號、大小、重量之自行車0件,實有違該產業訂單生產之行業特性;抑且原告自86年至90年間亦分別涉及無進貨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展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進項統一發票8,711,744元、10,509,078元、11,550,264元、12,558,514元及7,041,952元,而90年度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亦無產製鋁件磅稱抽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91頁),又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列報高額鋁料期末存貨9,012,849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訂單及製程,逕援引5年度自行列載鋁件淨重,按財政部頒鋁料製成率換算各年度產製品應耗鋁料,證明有進料之事實,自非可取。況原告90年度期初帳載仍有220,
210.08KG鋁料存量金額17,170,705元(佔全年度申報鋁料總耗用量380,203KG比例高達58﹪),既未提示鋁料進耗存明細帳,亦未合理說明期初既有高額鋁料存量,則90年3至4月何需再購進26,100KG金額2,088,000元?再查系爭鋁料取得時單價為每公斤80元,而申報全年鋁料平均進價單價為76.95元(見原告90年度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並無所稱因行為當時鋁料市價較低需屯積存料之情形。且原告外銷出口貨物均為組件商品(即鋁件加零配件組立為組件成品),海關出口報單均為組件成品總重量,並無法如原告所稱得依海關出口報單查核鋁件淨重,原告主張,顯無足採。
五、按加值型營業稅制架構,各階段營業人是以其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為課稅基礎。為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取得營業稅賦之金額,故稽徵技術上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各階段營業人應負擔繳納之營業稅額。是有關進項稅額部分,實係該營業人已繳納予前手營業人並由前手實質申報完納營業稅。本件川昇公司虛設行號之情,係由多家公司連成集團,其申報營業稅額係以虛(銷)抵虛(進),最後並以倒閉之方式終局性地逃漏營業稅款之繳納,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川昇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90年7月1日擅自歇業營業稅籍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頁及第92至97頁)。原告對其取得川昇公司不實交易對象之憑證亦不爭執,亦未就其有進貨事實之主張指明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列進項稅額致未負擔實質營業稅,實臻明確,難謂其無逃漏稅之故意過失,原告徒以川昇公司已依法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謂其無逃漏稅意圖及構成漏稅罰要件,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川昇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2,088,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4,400元,違反首揭營業稅法規定,按所漏稅額104,400元,處以7倍之罰鍰計730,80
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