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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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珮瑩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珮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鉅川企業社」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申請註銷稅籍登記,現況為歇業,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7年7月5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70553063號函及營業稅稅籍證明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817,46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107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受僱於五金公司,每月所得約26,00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21,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分別年約8歲、5歲及3歲,105、10
6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成績單及學費繳費證明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0,970元(計算式:12,388+12,388×3÷2=30,970),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1,000元,應屬確實。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房屋使用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000元,而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金已達1,817,468元,亦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稽,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美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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