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立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晚間入住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櫻花村汽車旅館」,因告訴人接獲客人於房門前遭騷擾通知乃前往處理,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腹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43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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