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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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766號聲請人魔力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霖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記名支票依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後段、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無記名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票據最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HNA0000000號、TPA0000000號二紙票據(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分別為 吳家至 、 鄒睿廷 ,且均未指定受款人;惟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由廠商交付訴外人 林昇宏 持有後,林昇宏並未轉交予聲請人,且聲請人亦無法與林昇宏取得聯繫,恐系爭支票已遺失或遭訴外人林昇宏侵占中,據以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是以,依聲請人陳述意旨可知,聲請人既非發票人、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且系爭支票已由林昇宏持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為票據權利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