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秀娟被告于子豪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黃秀娟因被告于子豪妨害公務案件,經出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而將被告釋放一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又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