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銘祥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加油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時46分許」應補充更正為「4時許起至11時46分許前某時」、第6至7行所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更正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告訴代理人 陳志忠 於警詢中之指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陳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詹銘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7
7、38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取之加油卡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爰就上開加油卡1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因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27號被告詹銘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第962號、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前揭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8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竊盜之故意,以路邊之石塊砸毀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加油卡1張,並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前後車牌共2面,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銘祥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陳志忠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 葉子蜜 於警詢中之證述,(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