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佳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林佳南前經監理機關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無照駕駛。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84號被告林佳南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南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1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孔鳳路29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亦未與同向右前方 董月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併行超車之適當距離,即貿然自董月桃騎乘機車左後側超車,致擦撞董月桃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董月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董月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佳南於警詢及偵│被告林佳南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後方││││超越告訴人董月桃騎乘之車││││牌號碼MFQ-5201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右側後照鏡與董月││││桃騎乘機車左側後照鏡擦撞││││而發生本件車禍,又車禍發││││生前其剛使用手機完畢之事││││實。│├──┼──────────┼────────────┤│2│告訴人董月桃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董月桃於上開時│││偵查中之供述│、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1號普通重型機車,遭左後││││方由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8-MEJ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機車左把手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輛行進方向,及肇事後之│││一)、(二)-1、高雄│位置與車輛碰撞受損情形之│││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董月桃受有前揭│││明書1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