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博展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植琨 訴訟代理人 白軒 至被上訴人三貿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信高 訴訟代理人 宋永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6年4月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6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
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覆工板共36片(下稱系爭覆工板),價值新台幣(下同)116,640元(1公斤9元×每片360公斤×36片=116,640元),被上訴人再輾轉委託訴外人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運送,新昌公司於同日向訴外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楊梅料場領取系爭覆工板後,並未運送至上訴人位於彰化市○○路之物○○○區○○○○○路物料儲藏區),亦未將系爭覆工板交付上訴人,蓋系爭覆工板送至上訴人前開物料儲藏區後,應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供之貨物承運單上收貨簽收,然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該簽收單,被上訴人身為運送人卻未將系爭覆工板運送至上訴人處點交貨物,自應就系爭覆工板之價值116,640元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34條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640元及自104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旺黎交通公司再轉由新昌公司實際運送,系爭覆工板確實有送達聖安路物料儲藏區。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證人即系爭覆工板之載運駕駛 蘇金城 於原審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彰小字第377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之證詞互核一致,且所證與行車GPS紀錄之行車動態相符,因認系爭覆工板已運抵聖安路物料儲藏區,至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有簽章之貨物承運單,然此僅係證人蘇金城作業上之疏失,非得以之推論貨物未運抵,因而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訴,並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前開行車GPS紀錄僅可認定被上訴人所派車輛有駛入屬開放空間之聖安路物料儲藏區,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覆工板卸貨,且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提出經其簽收之單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覆工板運抵聖安路物料儲藏區,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640元及自104年3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覆工板,價
值116,640元,約定應運送至上訴人聖安路物料儲藏區,運費6,552元,被上訴人再轉委託新昌公司運送上開覆工板,並於同日派遣司機蘇金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向中工公司楊梅料場領取系爭覆工板,執行本件運送任務(並有中工公司楊梅料場器材處物料組器材放行證、貨品運送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70頁、第71頁)。
㈡被上訴人(含法定代理人)將上開6,552元運費債權讓與新
昌公司,並由新昌公司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運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另案訴訟之給付運費事件,以證人蘇金城所證,參照其所駕駛車輛之GPS定位紀錄,認定系爭覆工板已依約送達,僅證人蘇金城疏未讓收受者於器材放行證上簽章,因而判決新昌公司勝訴確定(並有一審判決、上訴人之上訴狀及二審駁回裁定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9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系爭覆工板是否業由被上訴人運抵聖安路物料儲藏區:
⒈按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依證人蘇金城於原審證稱略以:伊是新昌公司拖車司機,新
昌公司於104年3月18日指派伊前往中工公司楊梅料場載運系爭覆工板至聖安路物料儲藏區,伊載貨過去彰化的時候快12點,排第2台要進去的,第3台來,在下面那邊等伊,伊在上面卸貨,彰化那邊兩個師傅,卸貨是用怪手,不是用吊車,伊卸貨到兩點多,上訴人的員工沒有說有什麼東西沒有送到,伊簽單忘記簽,上訴人說伊簽單沒有簽,說伊貨品丟掉,伊有用衛星定位的資料給他們看,他們也不相信。本案伊也有去彰化地院作證,伊去彰化地院作證有據實陳述,伊有衛星導航,伊也有跟上訴人白先生解釋,他不相信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98頁),所證核與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所示,證人蘇金城前於該案之證詞大致相符,且依瞰車大衛星車隊管理服務行車GPS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所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104年3月18日上午8時39分許位在中工公司楊梅料場附近,當日上午12時20分許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等情,核亦與證人蘇金城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再參以中工公司楊梅料場器材放行證上記載證人蘇金城於104年3月18日至該場領取系爭覆工板(見原審卷第30頁),益徵證人蘇金城前開證述非虛。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由其公司人員簽章之收貨單
,且前開GPS紀錄中,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靜止狀態下行駛方向仍會變動,且時會顯示未定位而有違常理,應認前開GPS紀錄失準,況縱使GPS紀錄為真,亦無法證明證人蘇金城確有卸貨,故系爭覆工板確未運抵聖安路物料儲藏區等語,惟查,GPS定位系統本會因天候、遮蔽物有無及衛星本身誤差等因素影響其精準度,造成定位與否及行駛方向之些許誤差,是以,尚難僅因GPS紀錄中部分誤差之紀錄,遽論整份GPS紀錄失準而難以採信。另藉由收貨者於收貨單之簽章,雖為業界慣用且合理之證明貨物運抵方式,但此應係保障運送者之證明方式,在運送者疏忽未要求簽章之時,如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貨物已送至,尚不得單以收貨單未簽章,全盤否認貨物有可能已送達。
⒋依證人蘇金城所證、中工公司楊梅料廠之器材放行證及GPS
紀錄等證據所顯示,證人蘇金城已至中工公司楊梅料場領取系爭覆工板,且所駕營業用大貨車已於合理時間,抵達預定卸貨之聖安路物料儲藏區,證人蘇金城並在需負偽證責任之情形下,證述已將系爭覆工板運抵聖安路物料儲藏區,僅漏未請收貨者在收貨單簽章,本院認被上訴人上開就其主張送達系爭覆工板之有利舉證,已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而上訴人並無法反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有應失去證據優勢之瑕疵,依上所述,當應認系爭覆工板已由證人蘇金城運抵聖安路物料儲藏區,而無上訴人所稱系爭覆工板遺失之情事。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6,640元:
本件如上所述,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系爭覆工板,已由證人蘇金城運抵聖安路物料儲藏區,並無遺失之情,上訴人以系爭覆工板未運抵為由,依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運送過程中滅失之系爭覆工板價值116,640元,於法無據。又系爭覆工板既已運抵聖安路物料儲藏區,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6,640元,亦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覆工板已順利運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3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6,
64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以同一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陳芷萱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