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上訴人 董大暉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被上訴人 廖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基礎已崩離,乃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其應負較重之責任,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因第一審判決記載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
3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而詢問其是否仍主張同條第1項第3款事由等情,係原審依法行使闡明權以確定上訴人之請求權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不當之闡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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