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上訴人 黃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裕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1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量刑過重,違反刑相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第一審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而原審僅審理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是原判決未就輕罪所涉洗錢防制法,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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