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上訴人 李震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震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請審酌上訴人已知認錯悔改,且其係家中經濟之支柱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洪于智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