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上訴人 蔡坤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蔡坤男與 吳蕙君 (另案審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後始終自白之態度,以及其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偵審始終自白犯行,且因家庭特殊因素,迫於經濟壓力而為本件犯行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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