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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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第一至四聯上偽造之「 林沐樺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後補充「(該文件為1式4聯,可經由複寫功能由第1聯謄至第2至4聯)」,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件被告偽造「林沐樺」署押及盜用「林沐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林沐樺之意願及權益,率爾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因給付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訴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偽造之民國104年7月6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雖因提交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所盜用之「林沐樺」印章及所生之印文,屬真正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證明單第1至4聯上所偽簽之「林沐樺」署名共4枚,既係偽造之署押,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88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88號被告林怡如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如係從事房屋代銷業務之永泰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峰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號5樓)員工, 尹枝雄胡孟霖 (所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從事建築業之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負責人、員工,其中永泰峰公司受佳晟公司委託,負責代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公園大道」建案房屋;林沐樺則為上開建案之B1棟10樓預售屋(含停車位)買主。嗣林沐樺於民國103年7月6日,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上開建案接待中心內,透過林怡如簽立「房地訂購證明單」,以新臺幣(下同)664萬元價格訂購上開房地,並以信用卡支付定金10萬元,雙方初步商議貸款成數為80%(即531萬元)、自備款20%(即133萬元);後林怡如於103年7月間,要求自備款應改為30%(即200萬元),雙方據此於103年7月24日正式簽立「公園大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公園大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1份,林沐樺並交付印章1枚與林怡如,供辦理過戶作業之用;林沐樺則陸續於103年7月24日、103年11月10日、104年5月14日,分批匯付買賣價金57萬元、67萬元、61萬元及暫付款15萬元,至佳晟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累計支付210萬元。另雙方於交易過程中之103年7月間某日,協議將自備款降為20%(即133萬元),遂再簽立自備款為133萬元之書面契約,所載締約日期仍沿用前述之103年7月24日,林沐樺則據以要求佳晟公司退回原已溢付之10%自備款(即67萬元)。詎林怡如明知林沐樺前所交付之印章1枚,係僅供辦理過戶作業之用,且明知林沐樺前已拒絕預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竟違背其保管印章之任務,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在上開建案接待中心內,擅自製作折讓金額63萬8,096元、營業稅額3萬1,904元(合計67萬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並在其上偽簽林沐樺之姓名及盜蓋前述林沐樺所交付僅供辦理過戶作業用途之印章後,提交佳晟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沐樺。
二、案經林沐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怡如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在前│││中之自白│揭折讓證明單上偽簽告訴人││││林沐樺姓名及蓋用告訴人印││││章等情,惟辯稱:係告訴人││││拒絕依公司規定簽立折讓單││││,其始依公司同事之建議,││││代簽告訴人姓名並代蓋印章││││等語之事實。│├──┼───────────┼────────────┤│2│告訴人林沐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同案被告胡孟霖於偵查中│上開簽有告訴人姓名、蓋有│││之證述│告訴人印章之空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係永泰峰公司││││員工所提供之事實。│├──┼───────────┼────────────┤│4│日期為104年7月6日之「│被告在左列文件上,偽簽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訴人姓名、盜蓋告訴人印章│││或折讓證明單」影本2紙│之事實。│││(第3聯、第4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於前揭折讓證明單上偽造之告訴人林沐樺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在上開折讓證明單上擅填日期、金額,而同時涉犯刑法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乙節,經查,係為辦理告訴人請求退款67萬元之作業,而由永泰峰公司員工將簽有告訴人姓名、蓋有告訴人印章之空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交與佳晟公司使用等情,為同案被告胡孟霖及佳晟公司員工 郭明秋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並非填製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內日期、金額之人,且該紙文件內所填載之折讓金額,亦與告訴人所請求退款金額相符,又佳晟公司嗣後已將67萬元退還告訴人乙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確認無訛;從而難認被告究有何在該文件上填製日期、金額之行為,以及其上所載折讓金額,究有何內容不實之處,而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行為,為前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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