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3,896元,抗告人原按期繳納,至97年5月無法依約履行而毀諾。
抗告人每月薪資約為38,534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則抗告人之薪資扣除抗告人及抗告人父親 馬阿桂 之基本生活費用各9,829元、4,91
5元後,僅餘23,790元,顯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足認協商條件過苛。另抗告人之弟 馬源 炘於95年、96年之年所得各為1,691,118元、793,695元,收入逐年減少,原審未審酌 馬源炘 是否負有其他債務或應受扶養之人,逕認馬源炘需盡較高扶養義務,有違常理。又抗告人現居於台北縣,依內政部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8年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92元,抗告人目前亦無法再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係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本於自由意志所成立之清償協議,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應審慎斟酌自身之收支狀況與清償能力,以決定是否同意與債權人成立該項協議,是在該協議成立之後,雙方均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本於誠信原則,依協議事項加以履行,除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例外狀況,使其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並導致債務人對於原協議方案之履行發生重大困難,否則不得任意毀諾,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以免債務人濫用更生程序,規避已協議成立債務之清償,是債務人在上開協商成立之後,倘欲聲請更生,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具體陳明並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就協商債務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38,534元,於95年5月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每月償還23,896元,聲請人原按期繳納,迄至97年6月10日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議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抗告人之父馬阿桂為00年0月0日生,迄今未滿60歲,且馬阿桂於96年間尚有109,
500元之收入(見原審卷第15頁),足以負擔最低生活費用,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無需依賴抗告人扶養,應不予計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
㈡抗告人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除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情形外,例外應包含債務人財產狀況無甚變動,因協商時居於劣勢,而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同意,但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等語。然觀諸抗告人於95年、96年之收入分別為414,619元、510,193元,收入狀況穩定,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8,534元,扣除每月基本支出9,829元後,尚餘28,705元,足以負擔每月23,896元之協商金額,所餘4,809元尚得用以額外補貼抗告人之父馬阿桂之生活費用。又抗告人對馬阿桂無扶養義務,已如前述,縱認抗告人須負擔馬阿桂之2分之1基本生活費用4,915元(扶養義務人為抗告人及其弟馬源炘),抗告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829元及協商金額23,896元後,尚餘4,809元,僅差106元,堪認抗告人於95年協商成立之還款條件,並無抗告人所稱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事。至抗告人另稱現居於台北縣,參酌內政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8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提高至10,792元,以目前情況觀之,抗告人仍無法負擔協商金額等語。縱依抗告人所陳,抗告人現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惟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38,534元,扣除10,792元後,尚餘27,742元,仍足以負擔每月23,896元之協商金額,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具體舉證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例外狀況,使其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致抗告人對於原協議方案之履行發生重大困難。另抗告人薪資足以負擔協商金額,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協商時亦無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而勉予同意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委不足採,則抗告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即有不當。故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伍偉華法官吳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