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且為違法行為,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58號被告吳佩臻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臻於民國106年6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錢櫃KTV飲酒,迄同日凌晨4時30分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清晨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重酒味,並於同日清晨5時5分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佩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吳佩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