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振豊

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 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敏男

指定辯護人 吳庭毅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振豊、徐敏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振豊、徐敏男對於本院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