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柏延

選任辯護人 許展瑜 律師

林榮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聲請解除或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延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南投縣○○鄉○○巷00○0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延(以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2地址,該處為聲請人之租屋處,因有難以繼續承租之事由,聲請人現欲搬遷至戶籍地南投縣○○鄉○○巷00○0號地址,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或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2地址,該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偵查及審判程序,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居住自由。又本案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仍有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處分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然聲請人因租屋因素,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聲請人戶籍地,並不影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日後審理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故聲請人聲請變更住居處所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限制聲請人住居處所變更為「南投縣○○鄉○○巷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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