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告 林榮芳
被告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之金額。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利息,計算至原告於114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債權金額應為3,557萬5,342元(計算式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7萬5,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3,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慧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0萬元)
1
利息
2,000萬元
98年8月7日
114年3月4日
(15+210/365)
5%
1,557萬5,342.47元
小計
1,557萬5,342.47元
合計
3,557萬5,3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