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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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鴻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客車」應更正補充為「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1號被告許鴻周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周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1次(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3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31日12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慎擦撞 劉于娟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許鴻周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2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0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鴻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對其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檢察官陳立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