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被 告 郭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六九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
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
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曾與原債權人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
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l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該條款中所載之違約金(惟原告得視
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
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
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9.69%)。
㈢查被告於95年6月1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對原告
負有新臺幣(下同)171,964元之消費帳款,及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㈣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麗嬰房聯名卡申
請書、富邦悠遊聯名卡約定條款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1,88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