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396號

聲請人 林立昕

相對人 林谷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訂立之借款合約書(及做借據)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如有涉訟時,債權人(即原告)、義務人及債務人(即被告)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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