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
原告 陳曉奕
被告 蔡宥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如係同法第403條第1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1,146元,應徵調解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之住址。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調解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5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