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

原告 陳曉奕

被告 蔡宥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如係同法第403條第1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1,146元,應徵調解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之住址。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調解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5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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