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22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楊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小字第17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