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盧盈秀
被 告 郝德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亞馨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3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3月17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1年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1月計算。又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60元(含零件22,610
元、工資9,450元),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
零件費用22,61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3,828元(
計算式如附表),此外本件亦有工資費用9,450元,毋庸折
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3,278元(計算式:
9,450元+13,828元=23,278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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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610×0.369=8,3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610-8,343=14,267
第2年折舊值14,267×0.369×(1/12)=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267-439=1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