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仲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仲廷、 董鈺龍葉又銘 (前2人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名義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可能作為犯罪分子對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並收取所得款項之工具,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某日時,由董鈺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葉又銘相約收購渠所申設之帳戶資料後,與鄭仲廷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192巷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葉又銘購 得渠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又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鄭仲廷將之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擄鴿分子)使用。嗣該名擄鴿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索款時間,致電 彭永暉黃俊榮 ,均恫稱:如未依指示匯款,其所飼養之賽鴿將無法平安返回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其等心生恐懼,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葉又銘帳戶。後經彭永暉、黃俊榮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仲廷與 黃怡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或其他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鄭仲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及基於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以4,000元之代價向黃怡萍收購其所申設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怡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等物後,復將上開黃怡萍帳戶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下稱詐騙分子)使用。嗣上開詐騙分子取得黃怡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許,由該詐騙分子不詳成員致電予 盧阿冬 (已歿),佯稱:其乃盧阿冬之外甥,因故需向盧阿冬借款16萬元云云,致盧阿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16萬元至黃怡萍帳戶。
三、案經彭永暉、黃俊榮、盧阿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15至118、161至167頁,本院卷第56至59頁),又上訴人即被告鄭仲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被告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訴緝卷第114、160、1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董鈺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又銘、黃怡萍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彭永暉、黃俊榮、盧阿冬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383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48、61至62、225至235、247至249、255至260、263至265、271至276、315至316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432號卷,下稱偵卷,第208至209頁;原審審訴卷第52頁;原審訴字卷第56至57、61、121、126頁),並有葉又銘與董鈺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彭永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俊榮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盧阿冬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與黃怡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葉又銘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85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他卷第29至34、50、68、318、391至399、485至489頁,偵卷第267至269頁),均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以其向葉又銘、黃怡萍收購上開帳戶之日期與被告將葉又銘、黃怡萍2人帳戶提供犯罪之人日期相近,被告對借用帳戶嗣後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云云,惟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且因金融帳戶申辦之簡便,不論係金融單位甚或是民間借貸,均無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更況係無相當資金存款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擔保之慣例。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佼倖心態,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惟此即 張顯 行為人主觀上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縱然行為人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後從事模特兒工作,做了快2年。後來做熱炒店、小點心的內場,現在開店賣三星蔥餅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69至170頁),其並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加之,被告於106年間並曾因參與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參與詐騙集團實行詐騙,應知悉詐騙集團係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降低被查獲風險之犯罪模式,則依被告之社會經歷,必然已預見其所收購之上開帳戶有遭陌生人利用作為非法匯款使用即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僅因其所提供之帳戶非其本人帳戶而出於自利僥倖之心態,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之舉措,此自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跟黃怡萍的老公說收購帳戶會有風險,但風險不大,我有跟他舉例,說之前有朋友收購10本,可能只有1本會卡到詐欺的案子;人家雖然跟我說會出事,但是都說風險不大等語(偵卷第210頁),益徵被告應知交付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則被告具有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要件,足堪認定。再者,被告將所收購之葉又銘、黃怡萍2人帳戶分別轉售予擄鴿分子及詐騙分子,交易對象不同,交易之財產各異,並無侵害法益同一之可能,是從被告轉售帳戶之時間相近,亦無解於被告所為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稱:被告與將本案帳戶轉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惟查,本案尚乏證據足認對告訴人等為恐嚇取財其詐欺取財之正犯有數人,是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係擄鴿「集團」及詐騙「集團」成員。故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係修正標點符號,並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一次交付葉又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擄鴿分子向被害人彭永暉、黃俊榮恐嚇取財,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上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董鈺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本案難謂合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要件:被告雖於本院具狀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僅8,050元及18,100元,被告所犯次數亦僅各1次,復未取得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葉又銘、黃怡萍帳戶予擄鴿分子及詐欺分子,造成被害人彭永暉、黃俊榮及盧阿冬分別受有8,050元、18,100元及16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予擄鴿分子及詐欺分子,分別獲得各8,000元,共計16,000元之利益(原審訴緝字第167頁),是被告以其未獲得利益、被害人被害金額僅8,050元及18,100元,均核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分子為犯罪之工具,嚴重戕害國家金融秩序,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層面非輕,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與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是被告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已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董鈺龍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葉又銘購得葉又銘帳戶後,轉售與擄鴿分子用以對告訴人彭永暉、黃俊榮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基於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黃怡萍購得黃怡萍帳戶後,轉售與詐騙分子用以對告訴人盧阿冬實施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除涉犯前揭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2、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修正理由縱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屬洗錢行為之態樣,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有可疑,必須係行為人主觀上就其行為係在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認知,始該當洗錢罪行,不可一概而論。
3、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提供葉又銘、黃怡萍帳戶之被告,係透過董鈺龍向友人葉又銘、黃怡萍收購帳戶以轉賣,縱可預見擄鴿分子或詐欺分子持用上開帳戶,將用作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中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在金融帳戶資料傳遞過程中之人均相互認識,彼此密切聯絡之情形下,實得輕易牽引查悉,而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者與擄鴿分子或詐欺分子僅有短暫接觸,相識甚淺,並無獲取與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高額之報酬、享有因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明顯利得或直接分贓之誘引,且勢將輕易遭檢警人員查緝之情況下,其主觀上有無損己利他,即確有掩飾擄鴿分子或詐欺分子遂行取贓令其安然保贓,或使擄鴿分子、詐欺分子得隱匿在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保護傘下之洗錢犯意,已非無疑。此據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收到帳戶後交給我朋友「龍哥」,人家怎麼說我就怎麼做,人家雖然跟我說會出事,但是都說風險不大,我自己也有將帳戶給人家等語(偵卷第210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賣給擄鴿集團和詐騙集團之價錢都一樣,他們不會跟我說買了要作何用等語益明(原審訴緝卷第167至168頁),是無積極且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使前開擄鴿分子及詐欺分子得藉上開帳戶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安然保有贓款之犯意,自難遽以洗錢罪相繩。從而,被告提供上開他人帳戶,乃基於僥倖之心態供擄鴿分子及詐欺分子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經過,難認其有掩飾、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主觀犯意,已難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向葉又銘收購帳戶資料後,交付與擄鴿分子使用,使擄鴿分子憑以對告訴人彭永暉、黃俊榮恐嚇取財,侵害該2人之心理安全及財產權;及向黃怡萍收購帳戶資料,交付與詐騙分子使用,供詐騙分子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從事熱炒店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及未與家人同住家庭之生活狀況暨身心健康情形(原審訴緝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將上開帳戶出售予擄鴿分子及詐騙分子,可分別獲得8,000元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67頁),是該16,000元(計算式:8,000+8,000=16,000)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葉又銘、黃怡萍帳戶嗣後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且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僅8,050元及18,100元,被告所犯次數亦僅各1次,復未取得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上訴否認有何幫助故意及求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節,業經本院一一說明駁斥如前。又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2罪,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之情形,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為之量刑,客觀上不生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據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洗錢防制法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索款時間被害人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107年3月25日晚間10時22分許彭永暉107年3月25日晚間11時24分許8,050元2107年3月25日下午1時33分許黃俊榮107年3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原審誤載為下午1時47分許,應予更正)1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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