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薏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薏琦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功明街交岔路口,本應遵循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功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嚴和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功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左手第2、3、4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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