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金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補充證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依庭 於偵查中之證述」;另補充證據「被告潘俊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案件,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吳依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金戒指1只(價值4,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97號被告潘俊皓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號居臺東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皓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6時許,至其友人吳依庭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住處借宿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借宿之吳依庭洗澡之際,徒手將竊取吳依庭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金戒指1只(價值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依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依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依庭於警詢時之指證述。
(二)指認照片及告訴人吳依庭住處客廳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本件未扣案之皮夾(內含現金16,000元)及金戒指1只(價值4,000元),均係為被告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