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帥宗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嗣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112年度易字第61號),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2年度基簡字第278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帥宗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帥宗統於本院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知道我錯了,請鈞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111至119頁】。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
單(報案人 范姜世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件車牌000-0000小客車租賃資料:客戶資料卡(被告帥宗統)、汽車出租單、車輛協尋單及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車主: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9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6806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CU-3351)、證人 林金樺 109年9月15日調查筆錄、林金樺指認 呂大榮 及林金樺與呂大榮之協議書、證人呂大榮109年9月16日調查筆錄、車輛寄放保管單(寄放人林金樺,寄放車牌000-0000休旅車)、帥宗統簽立之借據、 呂陳瑞媖 所有車牌000-0000行照、證人 趙榮方 109年9月19日調查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第3至4頁、第11至15頁、第16頁、第208至227頁】。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亦有本院112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之
通話內容「(貴公司車號000-0000號的NissanLivina汽車是否已歸還?)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范姜世欣答:汽車是我們公司自行找回,被告將車牌換掉。」等語明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12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
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帥宗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履行如附件之租約,又不願將車輛返還中租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竟擅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兼衡告訴人之業務員電話聯繫被告一無所獲,並由公司自行派人前去尋找該車,最後才找到但該車之車牌被換掉了,且被告因脊椎受傷而無法駕駛汽車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7月8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4212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門診紀錄、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顯然被告自始即具有不履行誠信租約條件之私心,並只考慮自己利益,沒有為告訴人考慮之同理心,亦無真心誠意善待告訴人權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情節,主要是影響告訴人公司債權實現,並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損失程度,暨考量其於本院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我跟我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案件時,做何感想,且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惡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惡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惡心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末查,被告侵占之上開汽車,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汽車已由告訴人自行找回之事實,亦有本院112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之通話內容「(貴公司車號000-0000號的NissanLivina汽車是否已歸還?)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范姜世欣答:汽車是我們公司自行找回,被告將車牌換掉。」等語明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123頁】。因此,本件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被告帥宗統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9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帥宗統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汽車出租單,約定由中租公司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出租予帥宗統使用,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820元,租期自108年12月17日17時15分起至108年12月18日17時15分止。詎帥宗統因積欠林金樺50萬元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本案車輛交付與林金樺以抵償上開債務,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中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帥宗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車輛後,即將車輛交與證人林金樺使用之事實。⒉被告因脊椎受傷而無法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范姜世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車輛後,租期屆至而未歸還本案車輛,且無法聯繫之事實。3證人林金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承租本案車輛後,即將車輛交與證人林金樺使用,證人林金樺再將本案車輛交與證人呂大榮保管之事實。4證人 廖信堯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⒈被告有向證人林金樺借錢,而與證人林金樺簽訂相關證明文件之事實。⒉被告平日交通工具為機車,且因脊椎受傷而無法駕駛汽車之事實。5證人呂大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林金樺取得本案車輛後,因無位置停放,故將本案車輛交與證人呂大榮保管之事實。6借據1紙證明被告因向證人林金樺借錢,故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車輛後,即將車輛交與證人林金樺使用,以抵償債務之事實。7車輛寄放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證人林金樺取得本案車輛後,因無位置停放,故將本案車輛交與證人呂大榮保管之事實。8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7月8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4212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門診紀錄、檢查報告1份證明被告因脊椎受傷而無法駕駛汽車之事實。9中租公司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陳怡龍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