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蔡府季 相對人 楊恩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2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相對人之委託至臺中催討一筆債權,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允諾支付酬勞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給抗告人,並簽發本票給抗告人,相對人逼迫抗告人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以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為由,就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依前開判例之旨,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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