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鴻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鴻明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即屬無管轄權,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然本件受刑人所犯上揭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於112年3月29日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應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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