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75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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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97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975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簡逸銘 債務人 陳國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本件債權人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除請求遲延利息外,復請求支付約定利息,該部分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請求提前還款違約金部分,依汽車貸款約定書第五條個別商議條款第二條約款內容:「提前清償違約金: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含票據)全部到期前,一次清償全部貸款本金或提前部分償還本金時,應加計至還款當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立約人瞭解因優惠利率或貸款期限較長之故,於貴行風險及作業成本之考量,同意違約金依下列方式第二款方式計算:2.自撥貸日起,借款期間12期(含)以內清償者,以還款金額5﹪為提前還款違約金。」應為借款人於到期日前償還全部借款,主動放棄期限利益之情形,因借款人並無遲延繳款,反而提前清償債務,所造成貸款銀行預期之應得利息上損失,即由「提前還款違約金」彌補,如借款人未依約按期繳款,清償期即提前屆至,借款人自此陷於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債務人未依約繳款,致遲延給付,原告已依約請求遲延利息,填補被告遲延清償所造成之損失,原告復請求提前清償違約金新台幣7,646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