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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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絲芸(原名:何束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絲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絲芸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全街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全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0月8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黃泓文 ,對黃泓文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泓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係於102年10月9日17時41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台南成功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何絲芸之上開大全街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黃泓文發現被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泓文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何絲芸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列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絲芸固坦承上開大全街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大全街郵局帳戶係伊平日用來轉帳繳費使用,需要繳錢時才會存錢進去,平時帳戶裡不會放錢,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102年9月30日提款800元,伊於102年10月9日換皮夾時,才發現該帳戶提款卡不見,因為102年10月10日放假,所以於
102年10月11日才去鹿港郵局辦理補卡,伊申辦補卡時,經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伊才知道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伊並沒有提供該帳戶給任何人使用,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起來貼在提款卡背面,詐騙集團可能因此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黃泓文確有於102年10月8日起,陸續接獲詐騙集團
之詐騙電話,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其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係於102年10月9日17時41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台南成功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大全街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及該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泓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1至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警卷第33、34、38、41、57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
1張(見警卷第55頁)、上開大全街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影本及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92頁至第95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足證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大全街郵局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申設上開大全街郵局帳
戶及玉山銀行之帳戶,但平常只有使用上開大全街郵局帳戶,沒有使用玉山銀行帳戶,上開大全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伊隨身皮夾,而玉山銀行之提款卡放在家裡抽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足見上開大全街郵局帳戶係被告唯一經常在使用之帳戶,被告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隨身攜帶之皮夾內。而依上開大全街郵局帳戶之交易記錄可知,被告於102年8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9月28日,均有卡片存入及跨行轉出之紀錄,且於同年9月30日有跨行提款之記錄,此有上開大全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頁),且依被告所述,上開交易紀錄確係其本人持該帳戶提款卡存款及轉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每隔幾天就會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存款再轉出,其使用該帳戶提款卡相當頻繁。衡情,上開大全街郵局帳戶既是被告唯一經常使用之帳戶,且被告使用相當頻繁,該帳戶提款卡對被告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則被告理應會特別注意該帳戶提款卡是否還在,縱發生遺失情事,應會立刻發現或於短時間內即發現。然依被告所述,其竟是在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即102年9月30日提款)後,隔了將近10天後之102年10月9日,才發現該帳戶提款卡遺失,甚至與該帳戶提款卡一起放置在其隨身皮夾內具財產價值之現金、發票及足資識別身份之證件,均未遺失,卻獨獨遺失該張提款卡(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背面),此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該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⒉按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其信用密切攸關,尤以時下相關金
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是一般人倘發現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當會立即辦理掛失,以避免帳戶內金錢遭盜領或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供犯罪用之人頭帳戶,且辦理掛失亦得以電話語音服務之方式為之,無須親自臨櫃處理。而被告係大學畢業,年紀已三十餘歲,依其智識及經驗,尚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當無不知之理。參以上開大全街郵局帳戶是被告唯一經常使用之帳戶,被告使用該帳戶提款卡相當頻繁,該帳戶提款卡對於被告具有相當之重要性等情,業如前述。衡情,倘該帳戶提款卡確有被告所述遺失之情事,則被告於發現遺失後,理應會立即辦理掛失,以避免該帳戶內金錢遭盜領或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供犯罪用之人頭帳戶,然該帳戶提款卡並無掛失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3月7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0頁),且依被告所述,其於發現遺失後,並未立刻掛失,而係遲至2日後,始至離家較遠之彰化縣鹿港鎮郵局臨櫃補辦提款卡(見本院卷第17頁、第30頁背面),亦有違社會常情。足見被告所辯:該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並不實在。
⒊又被告於103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其上開大全街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時,明確回答稱其密碼是「645586」(見偵字卷第41頁);於本院103年5月20日審理時亦供稱:「(問:現在是否記得提款卡密碼?)應該是645586。(問:為何會選擇這個號碼?)前四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末
2碼是我前夫出生的月日藉以思念前夫。」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密碼之記憶清晰,且該密碼對其有特殊意義,被告根本無需特別註記備忘,更無將該密碼書寫貼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是其所辯:因怕忘記而將密碼寫來貼在提款卡背面云云,難認屬實。
⒋再被告對於其為何於102年9月30日,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之
方式,自上開大全街郵局帳戶提領現金800元,使該帳戶餘額僅餘零錢65元乙節,先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提領800元,應該是要買東西所以提領,5元是手續費云云(見第19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果那陣子沒有特別用途,就會將錢領出,不是因為當時缺錢花用,只是要放一點錢在身上以備不時之需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其所述有關為何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大全街郵局戶前將該帳戶內餘額提領至僅剩零錢65元之原因,前後供述明顯歧異,難認屬實。參以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豈可能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況依被告所述,其所設定之密碼,除了引用自己出生年月日外,末兩碼還引用其前夫之生日,他人實無從輕易查知上開大全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倘非被告告知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即便取得上開大全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亦會因不知密碼而無法使用。益證被告所辯:該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並不實在。
㈢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將上開大全街郵局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當可預見,且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黃泓文之金錢,渠等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何絲芸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時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大全街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非法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並逍遙法外,致告訴人遭受損失,求償無門,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於犯後未能坦白認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