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生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89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7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生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生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業者,明知買賣中古車輛之買受人,若知悉所購買之車輛實際上係贓車、計程車或事故車,可能因此不會購買,乃其竟欲以在贓車變造事故車車身號碼,或以在權利車變造計程車車身號碼等借屍還魂方式,再將贓車或權利車賣與不知情之買受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車輛並支付與一般合法來源車輛價值相當之價額,以藉此獲取更大利益,而各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及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8月前之某日,李金生得知 鄭鴻銘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 鄭蔡淑卿 名下)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修理費用粗估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鄭鴻銘不願花此費用修復,李金生即於同年9月9日,以10萬元之價格,向鄭鴻銘購入該車,並以先前向不知情之 張羽順 所借得之身分證件,經張羽順同意後辦理過戶登記在張羽順名下。嗣李金生購得該車後,即與「 黃世和 」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將該車交與「黃世和」(另由員警偵辦),由「黃世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引擎號碼00000000D號)及印有車身號碼00000000D之鐵片切下,重新組裝並焊接至他車,以遂行其欲以前述借屍還魂出售車輛之目的。而「黃世和」則將該車之引擎(引擎號碼00000000D號)拆下並將印有車身號碼00000000D號之鐵片整塊切下,重新組裝至「黃世和」前於100年7月1日所竊得 李家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原00000000D號引擎及印有車身號碼00000000D號之鐵片則遭丟棄,即以俗稱「借屍還魂」的手法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黃世和」偽造完成後,再改懸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交與李金生。詎李金生明知「黃世和」係將其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焊接至前開來路不明之贓車上,竟另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10萬元之價格,向「黃世和」購入該車;復承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將上開已遭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委託不知情之 黃騰業 所經營之「金源益汽車商行」向監理站以原車牌遺失為由,重新請領車牌(原車牌已繳銷),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再於申請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後,以此方式向購車者主張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為真正而行使之,並於同年10月11日以325,000元之價格出售,使 林秀員 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於100年10月26日過戶登記在不知情之 顏建堂 名下), 足生 損害於原失竊車主李家源、林秀員、「金源益汽車商行」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金生先於100年3月4日向不知情之紀 俞丞 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於100年5月26日,以不知情之張羽順名義,向不知情之 鄭淑幸 以8萬元之價格,購入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由李金生與其父 李田 (已歿)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切割及焊接工具,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引擎(引擎號碼X374474號)拆下並將印有車身號碼UP0-0000000號之鐵片整塊切下,重新組裝並焊接至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原X298005號引擎及印有車身號碼之鐵片則遭丟棄,即以俗稱「借屍還魂」的手法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完成後,再改懸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委託不知情之黃騰業所經營之「金源益汽車商行」向監理站以原車牌遺失為由,重新請領車牌(原車牌已繳銷),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再於申請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後,以此方式向購車者主張該等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為真正而行使之,於同年8月14日以33萬元之價格出售,使 蔡進成 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於100年8月15日過戶登記在不知情之 林秀華 名下),足生損害於蔡進成、「金源益汽車商行」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金生於000年0月00日先以不知情之張羽順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後,因計程車車身顏色為黃色,不易轉售,復於其後某日,向不知情之 阮松源 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李金生與其父李田(已歿)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切割及焊接工具,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上之引擎(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拆下並將印有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之鐵片整塊切下,重新組裝並焊接至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原1ZZA116904號引擎及印有車身號碼ZEI-0000000號之鐵片則遭丟棄,即以俗稱「借屍還魂」的手法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完成後,再改懸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委託不知情之黃騰業所經營之「金源益汽車商行」向監理站以原車牌遺失為由,重新請領車牌(原車牌已繳銷),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再於申請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後,以此方式向購車者主張該等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為真正而行使之,並於同年7月8日以33萬元之價格出售,使 陳妤諮 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於100年7月11日過戶登記在陳妤諮名下),足生損害於陳妤諮、「金源益汽車商行」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李金生於00年00月0日,先以不知情之張羽順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後,復於同年12月28日辦理過戶予不知情之 黃秀芬 名下;嗣因計程車車身顏色為黃色,不易轉售,復向不知情之 黃淑娟 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李金生復與 許景威 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委託許景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持切割及焊接工具,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上之引擎(引擎號碼1ZZA082262號)拆下並將印有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之鐵片整塊切下,重新組裝並焊接至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原1ZZA093438號引擎及印有車身號碼之鐵片則遭丟棄,即以俗稱「借屍還魂」的手法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完成後,再改懸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託交不知情之 鄭偉明 所經營之「長順汽車修配廠」向監理站以原車牌遺失為由,重新請領車牌(原車牌已繳銷),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再於申請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後,以此方式向購車者主張該等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為真正而行使之,於同年1月25日以36萬元之價格出售,使 郭典盈 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足生損害於 郭典營 、「長順汽車修配廠」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金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騰業、張羽順、林秀員、 李慶珍 、郭典盈、陳妤諮及 蔡進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顏淑慧 、鄭鴻銘、鄭淑幸、李家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5791-F7號、6817-F7號、0653-F7號之現任車主、車牌異動紀錄及歷任車主資料查詢。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汽車竊盜案現場採證照片8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三大系統保固-查定項目查驗單、車輛查驗保證書、汽車行車執照(林秀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涉案車輛責付保管書(立同意書人:蔡進成)。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涉案車輛責付保管書、刑案現場照片、汽車行車執照(陳妤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委賣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郭典盈)、涉案車輛責付保管書(立同意書人:郭典盈)、刑案現場照片4張、行照(郭典盈)、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主名稱:郭典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02年10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現場相片。
㈩、102年7月25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817-F7號汽車車籍相關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6817-F7號、6817-F7號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102年9月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相關資料、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黃騰業)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至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汽車竊盜案車主指認照片2張(李家源指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
、車牌號碼0000-00證照資訊查詢。
、102年10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
、委託切結書(立切結書人:阮松源)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0年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龍98司執消債清莊字第31號函、車牌號碼0000-00號、0637-XB號、3035-JZ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和解書共6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
三、本件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五罪,願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至四所示,同時構成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係為能順利出售贓車、計程車、事故車,而以在贓車變造事故車車身號碼,或以在權利車變造計程車車身號碼等借屍還魂方式,再將贓車或權利車賣與不知情之買受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車輛並支付與一般合法來源車輛價值相當之價額,而基於遂行單一目的所為之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各次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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