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國
張萬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皇家遊戲場經噴漆為編號41號之7PK機檯(含IC版壹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皇家遊戲場經噴漆為編號41號之7PK機檯(含IC版壹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張萬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皇家遊戲場經噴漆為編號41號之7PK機檯(含IC版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寶國明知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皇家樂園電子遊戲場(下稱皇家遊戲場)」,及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金手指電子遊戲場(下稱金手指遊戲場)」,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其內分別擺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均為各該遊戲場經營者擺放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並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財物之機檯,而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換取代幣1枚或同等數值比例之分數後,依附表一、二之賭博機檯設定,分別投入代幣或分數啟動機檯後,依各該機檯不同比例押注分數後,透過各該機檯之不同運作模式與之對賭,如有押中,可取得所押中倍數之代幣或分數,迄對賭結束,所餘代幣或分數可兌換為代表積分100分之咖啡色積分卡、500分之黃色積分卡、1,000分之藍色積分卡或5,000分之綠色積分卡,而後並得持前開積分卡向現場負責人 葉明彥 換取等值之現金,但如未押中,所押注之代幣或分數即歸零,竟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6、7月間某日,在「金手指遊戲場」內把玩「三國爭霸」之賭博機檯後,向現場負責人葉明彥兌換現金50,000元;復於103年
2月12日上午10時許,進入上址「皇家遊戲場」把玩由店家黏貼編號10號號碼牌(嗣經查獲員警噴漆為編號41號,與原卷證不符部分詳如後述)之「7PK」賭博機檯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向現場負責人葉明彥兌換現金5,000元。
二、張萬益明知上址「皇家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其內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為該遊戲場經營者擺放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並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財物之機檯,而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1元換取代幣1枚或同等數值比例之分數後,依附表一之賭博機檯設定,分別投入代幣或分數啟動機檯後,依各該機檯不同比例押注分數後,透過各該機檯之不同運作模式與之對賭,如有押中,可取得所押中倍數之代幣或分數,迄對賭結束,所餘代幣或分數可依其數值兌換為如前述不同顏色之積分卡,而後並得持所兌換積分卡向現場負責人葉明彥換取等值之現金,但如未押中,所押注之代幣或分數即歸零,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皇家遊戲場」內把玩店家黏貼編號10號號碼牌(嗣經查獲員警噴漆為編號41號,與原卷證不符部分詳如後述)之「7PK」賭博機檯後並於同日晚上6、7時許向現場負責人葉明彥兌換現金3,000元。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2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員警至上址「皇家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檯共計64臺(含IC版69片)、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皇家遊戲場」辦公室內扣得如附表四之物,並扣得張寶國所兌換如前述之現金5,000元;復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前往上址「金手指遊戲場」逕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賭博機檯共計37臺(含IC版33片)、附表五所示之物,而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五分局查獲,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搜索,原應使用搜索票,且搜索票並應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經法官核發,然刑事訴訟法上規定若干不及聲請搜索票,而仍得執行搜索之情形。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遭變造、偽造、湮滅、隱匿之虞,得指揮司法警察關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又依上開方式執行搜索,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本案查獲經過,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中地檢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核發對上址「皇家遊戲場」執行搜索,並由本院核發103年度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嗣經警前往「皇家遊戲場」執行搜索後,乃於其內扣得「金手指遊戲場」之帳冊,且發現「皇家遊戲場」辦公室內監視器可同時監看「金手指遊戲場」現場狀況,並經向「皇家遊戲場」員工 陳怡婷 、本案被告張寶國詢問後,確認上開二遊戲場彼此具有關聯性,遂報請臺中地檢檢察官開具逕行搜索指揮書,而檢察官確開具中檢秀字第012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且嗣後經向本院報告,經本院准予備查,此分別有上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逕行搜索指揮書、本院103年2月20日中院東刑黃103急搜7字第17953號函可參(分別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第19頁;警卷第46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1至12頁)。則本案對於「皇家遊戲場」所為搜索,乃是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另「金手指遊戲場」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2項指揮司法警察進行搜索,嗣後並報告法院且經准予備查,故其程序均於法無違背,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益、張寶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文時供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21、23至24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第44至45頁;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第47至48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並有證人即上開二遊戲場現場負責人葉明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可佐 (分別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第40至41頁背面)、金手指遊戲場實際負責人 黃實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分別見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皇家遊戲場員工 謝文棧 (分別見警卷第16頁;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皇家遊戲場員工 張振豪 偵查中證述(分別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719號卷第30至31頁)、皇家遊戲場員工陳怡婷警詢、偵訊中證述(分別見警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第51至52頁背面)可佐。此外,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被告張寶國經查扣現金5,00
0元照片、皇家遊戲場查獲照片、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上開二遊戲場平面圖、上開二遊戲場監視器裝設位置圖、扣案機檯及IC版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4頁、第46頁至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及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而本案員警前往「皇家遊戲場」執行搜索後,所扣得機檯依卷附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出具之「查扣賭博性電話玩具暫存保管條」所載內容,雖記載「5PK」、「拾陸台」(見警卷第53頁),然依卷附皇家遊戲場平面圖所標示,其中「5PK」之機檯僅6台,另「7PK」之機檯有10台(見警卷第55頁),則本案扣得機檯名稱、數量不無齟齬之處,故本院依職權傳喚參與本案搜索員警到庭說明。而經證人即員警 陳鴻興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製作之保管條及拍攝照片,誤將「5PK」及「7PK」二種機檯合計,實際名稱與數量應以卷內平面圖所載為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案於「皇家遊戲場」搜索查扣之機檯中實際應為「5PK」6台、「7PK」10台,而非僅有「5PK」之機檯16台,而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並無影響,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即可。
四、按刑法第266條以下所規定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言,又參照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賭博罪,除須有賭博行為外,尚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者,始足當之。查被告二人把玩機檯係於上址二遊戲場內,而該遊戲場依皇家遊戲場員工陳怡婷警詢中雖陳稱只要有皇家遊戲場或金手指遊戲場任一間會員,就可隨意在二遊戲場把玩,無須重複申請會員等語(見警卷第17頁背面),且依上開遊戲場現場負責人葉明彥偵查中證述上開遊戲場均是對外營業之電玩業等語(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719號第40頁背面),是上開二遊戲場對於入內把玩之人員,除申請會員外,並無其他之資格限制,故上開二遊戲場仍屬公眾均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被告二人於上開二遊戲場內所把玩之機檯,均是依照各該機檯原初設計之內部程式設定,決定所押注之分數或代幣是否押中得獎,遊戲場之人員無從變更設定等情,亦據被告張寶國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第49頁),並核與證人即金手指遊戲場實際負責人黃實、皇家遊戲場員工張振豪、皇家遊戲場員工謝文棧、上開二遊戲場現場負責人葉明彥等人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179號卷第27、32頁、第36頁背面、第41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上開二遊戲場內擺放之機檯,其內部程式關於中獎機率設定,有經過人為變更設定而提高遊戲場或賭客任一方之中獎機率,造成押注分數之得喪變更已非全然取決於射倖性事項,故被告二人把玩上開二遊戲場內機檯,並由各該機檯原始程式設定決定輸贏及財物得喪變更,仍屬賭博之射倖行為。綜上,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張寶國、張萬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張寶國於102年6、7月間某日,在「金手指遊戲場」把玩機檯之賭博行為,與其於103年2月12日,在「皇家遊戲場」把玩機檯之賭博行為,係在不同處所把玩不同遊戲機檯,且其間亦已有半年以上之時間間隔,又各次行為侵害之社會法益已截然可分,顯係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張寶國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實施,且其各次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連慣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認應以接續犯論處,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各次犯罪所得,暨其等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張寶國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附表一至附表五之扣案物,雖屬上開二遊戲場所有,並屬各遊戲場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除本案被告二人實際把玩之機檯外,其餘物品均非與本案被告二人所犯賭博罪有關聯之物品,故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二人實際把玩之機檯,依其等於警詢均陳稱是把玩「皇家遊戲場」內編號10之「7PK」機檯等語(見警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而上開編號是依店家自行黏貼號碼牌上之編號記載乙節,亦據證人即員警 鄭勝鴻 、陳鴻興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至背面、第73頁),又「皇家遊戲場」內店家自行編號為10號之「7PK」機檯,經員警即上開證人鄭勝鴻拍攝並傳真予本院之照片資料,即係「皇家遊戲場」經員警噴漆為編號41號之機檯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傳真照片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第81至82頁),從而,上開經員警噴漆為編號41號之「7PK」機檯(含IC版1片)即屬被告二人從事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至被告張寶國經警查扣5,000元是被告張寶國把玩機檯結束後,已完成兌換分數所得,並非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仍係被告張寶國犯賭博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皇家遊戲場內扣得之機檯暨其IC版)┌──┬───────────────┬──┬─────────────────┐│編號│機檯名稱、數量及IC版數量│編號│機檯名稱、數量及IC版數量│├──┼───────────────┼──┼─────────────────┤│1.│「超悟空」8臺(含IC版8片)│8.│「動物大亨SLOT」5臺(含IC版10片)│├──┼───────────────┼──┼─────────────────┤│2.│「麻將物語」2臺(含IC版2片)│9.│「7PK」10臺(含IC版10片)│├──┼───────────────┼──┼─────────────────┤│3.│「野蠻」8臺(含IC版8片)│10.│「5PK」6臺(含IC版6片)│├──┼───────────────┼──┼─────────────────┤│4.│「動物叢林」2臺(含IC版2片)│11.│「變色龍系列」12臺(含IC版12片)│├──┼───────────────┼──┼─────────────────┤│5.│「水滸傳」2臺(含IC版2片)│12.│「北斗神拳」2臺(含IC版2片)│├──┼───────────────┼──┼─────────────────┤│6.│「捷克魔豆」1臺(含IC版1片)│13.│「搖錢樹」3臺(含IC版3片)│├──┼───────────────┼──┼─────────────────┤│7.│「三國爭霸」1臺(含IC版1片)│││└──┴───────────────┴──┴─────────────────┘附表二(金手指遊戲場內扣得之機檯暨其IC版)┌──┬───────────────┬──┬─────────────────┐│編號│機檯名稱、數量及IC版數量│編號│機檯名稱、數量及IC版數量│├──┼───────────────┼──┼─────────────────┤│1.│「三國爭霸」2臺(含IC版2片)│6.│「彈珠台」1臺(含IC版1片)│├──┼───────────────┼──┼─────────────────┤│2.│「野蠻系列」5臺(含IC版5片)│7.│「麻將台」4臺(含IC版4片)│├──┼───────────────┼──┼─────────────────┤│3.│「水果盤」11臺(含IC版11片)│8.│「接龍」1臺(含IC版1片)│├──┼───────────────┼──┼─────────────────┤│4.│「小鋼珠台」4臺(含IC版4片)│9.│「五人座跑馬大亨」1臺(含5臺機檯│││││、共用IC版1片)│├──┼───────────────┼──┼─────────────────┤│5.│「鬥地主」4臺(含IC版4片)│││└──┴───────────────┴──┴─────────────────┘附表三(皇家電子遊戲場內扣得其他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灰色外套1件│8.│會員編號1本│├──┼────────────┼──┼────────────┤│2.│綠色積分卡27張│9.│百家姓1本│├──┼────────────┼──┼────────────┤│3.│藍色積分卡101張│10.│CANON廠牌相機1臺│├──┼────────────┼──┼────────────┤│4.│黃色積分卡59張│11.│CASIO廠牌相機1臺│├──┼────────────┼──┼────────────┤│5.│咖啡色積分卡59張│12.│幹部交接簿1本│├──┼────────────┼──┼────────────┤│6.│現金82,500元│13.│代幣22,916枚│├──┼────────────┼──┼────────────┤│7.│三班客量統計表1張│││└──┴────────────┴──┴────────────┘附表四(皇家電子遊戲場辦公室內扣得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現金199,195元│7.│達成特休人員名單1張│├──┼────────────┼──┼────────────┤│2.│內部簽呈75張│8.│年度出勤表1張│├──┼────────────┼──┼────────────┤│3.│開盤紀錄表11張│9.│帳冊10張│├──┼────────────┼──┼────────────┤│4.│會員資料7張│10.│優待券3張│├──┼────────────┼──┼────────────┤│5.│員工教戰手冊1本│11.│監視器主機1臺│├──┼────────────┼──┼────────────┤│6.│現職人員表1張│││└──┴────────────┴──┴────────────┘附表五(金手指電子遊戲場扣得其他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代幣2,400枚│4.│遊戲隔班券83張│├──┼────────────┼──┼────────────┤│2.│積分卡34張│5.│CANON廠牌照相機1臺│├──┼────────────┼──┼────────────┤│3.│店章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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