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正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8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8年11月22日16時40分至17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鐵工廠內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於酒精尚未退散之際,旋即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而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鶯歌路口為警攔查,並於17時1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復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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