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獲被害人乙○○之寬恕,且本案係被告去自首的,被告所為得利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使案情得以迅速釐清,被告犯罪足堪憫恕,原審遽以論罪科刑,量刑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情憫恕被告,免除其刑云云。經查:被告對於上揭竊取彰化縣溪州鄉福德祠之白鐵製香爐屋頂(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彰化縣溪州鄉福德祠總幹事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單一份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警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被告住宅即彰化縣○○鎮○○路○○○號旁空地內,發現白鐵製香爐屋頂一座,經警方查證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是竊取而來,並主動交付警方,再帶同警方至行竊地點查證後,又隨同警方至派出所偵訊,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故本件係警方發現被告住處旁之空地有可疑為盜贓物之物品,向被告查證詢問是否為其所竊取,被告始坦承竊取,被告於警方查證時坦承犯行,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附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件被告亦無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應予免除其刑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