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發落,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前揭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二幀、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回證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附於所調取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六二八號)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與告訴人一時相處不睦,而有上述犯行,於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到庭陳稱:願原諒被告等語,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依法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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