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甲○○被告 温來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09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育有一男 温修泊 (00年0月00日出生),不料被告竟於91年02月08日離家出走,幾經尋找皆未獲,原告於91年02月15日申請失蹤人口協尋,警方於91年06月18日在台北尋獲,當時原告接到被告一通電話之後,至今又音訊全無,顯然被告無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惡意遺棄。被告拋妻棄子,行蹤不明,故原告自行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並申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温修泊、原告之女 朱玉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09月10日結婚,育有一男温修
泊,被告於91年02月08日離家出走,原告於91年02月15日申請失蹤人口協尋,警方於91年06月18日在台北尋獲,當時原告接到被告一通電話之後,至今又音訊全無,顯然被告無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惡意遺棄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温修泊到庭證稱:「爸爸從91年就沒有與我們同住迄今,我不知道他現在何處,他離家期間從未與我們聯絡,也沒有到學校看過我,我不知道爸爸離家原因為何,爸爸離家期間沒有拿生活費給我們,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等情,又證人即原告之女朱玉梅到庭證述:「被告91年02月離家這段期間從未回來找過媽媽,也沒有回來探視弟弟.....被告有打電話回來過,但沒有表示要回來」等語,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民國91年02月間無故離家,未告知家人其行止及聯絡方式,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雖曾經打過一通電話回家,但迄今未曾再聯絡已四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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