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要扶養小孩,奉養父母,經濟負擔沈重,才會涉犯本案,被告已知錯,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並予以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連續經營六合彩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注單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被告連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一張諭知沒收,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即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營六合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又於九十五年再次經營六合彩,雖不構成累犯,惟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宜之任何事由,上訴人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