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文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省悟,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