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正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3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後二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4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1日,並於10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現在監執行中,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工作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被害人 陳昱廷 因手機2支及藍色包包均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並造成被害人陳昱廷因手機失竊而需另行採購手機的困擾與勞費,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依被害人陳昱廷於警詢之陳述,其失竊的兩支手機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加上藍色包包5,000元,合計29,000元,依現今臺灣地區生活經濟狀況,難認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鉅額,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中肄業且目前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害人陳昱廷失竊之手機兩支及藍色包包迄今仍未尋回,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陳昱廷,或與之成立和解、調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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