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威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威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威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其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步行返回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其住處休息,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酒後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江興街口時,不慎與 程思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程思維未受有傷害),蘇威溢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於醫院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威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程思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40頁、第27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果因之肇致交通事故,雖未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然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又被告飲酒後先返家休息,並未立即騎車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可見其酒醉程度並非甚高,另斟酌被告家境小康之資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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