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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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乾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勝乾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10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號住處房間(下稱案發處所),明知屋內堆置有衣服、棉被等易燃物品,可預見倘遇火源,極易引燃成災,而其本應注意避免火源產生,且依當時環境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持用噴燈、打火機及瓦斯罐,在內焚燒廢棄紙張,果因而引燃該等易燃物品,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東縣消防局臺東分隊據報到場、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鉅災。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乾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瑋宥 、 甘寶珠 、 林仕傑 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縣消防局106年1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V16L21K1)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理由參照);且其中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倘行為人失火燃燒者,非屬前開規定之物品,或燃燒結果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則僅能援引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175條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案發處所因被告本件失火犯行,生有如附表所示之燃燒情形等節,有火災現場照片6張(即編號17至22部分)在卷可考,顯足認遭燃燒之部分、物品俱已喪失其等原有效用,核與「燒燬」相符,惟該建築物(即案發處所)本身仍未達致不堪供人生活起居而喪失效用之程度,亦有火災現場照片9張(即編號5至7、17至22部分)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自僅能援引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次查案發處所為鐵皮造建築物之一部分,並與其餘2房間相附連等情,有火災現場照片1張(即編號5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失火犯行所生之火勢,倘未能及時撲滅,顯有延燒他處之高度可能,則被告本件所犯業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至為灼然。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被告本件失火犯行固生有如附表所示多數物品遭燒燬之結果,然因刑法上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應以行為個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非單一,仍應為整體之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案發現場環境,即貿然在內焚燒廢棄紙張,不慎失火燒燬物品如附表所示,致生公共危險,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失火犯行所生之火勢,業經及時撲滅,尚未延燒釀成更大災害,亦未造成他人傷亡,是所生損害難認鉅大;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有精神病(參卷附調查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固罹有精神病如前,然本院稽諸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當天精神狀況很不好,但伊行為沒有受到精神病影響,因為平常也是這樣燒東西的等語,顯無從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業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所有人│燒燬之物暨燃燒情形│├───┼────────────────────────────────┤│林勝乾│鐵皮造建築物房間:│││1、矽酸鈣板:│││(1)天花板東北側支架受燒變形,呈屋頂內側裸露狀。│││(2)東南側煙燻,呈焦黑、焦黃色。│││(3)東北側屋頂內側靠北邊受燒變色,木質裝潢大部分燒穿、燒失,鐵│││皮隔牆上半部受燒變色,並呈多處V字型、斜線受燒情形。│││(4)東北側屋頂內側靠南邊煙燻。│││2、木質裝潢隔牆:│││(1)西面煙燻。│││(2)南面、北面靠西側上半部煙燻。│││3、其餘物品:│││(1)東北側地面表層物品受燒碳化,仍保有大部分未受燒原色、原貌。│││(2)窗戶上瓦斯罐受燒變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