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變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三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現受僱於「 阿木師 」在高雄市觀音山從事木工,有正當工作,並租屋在高雄市○○區○○里○○0號,有固定之工作,不會逃亡,下次庭期必遵期到庭。又本案只有共同被告 曾建輝 單一指訴,在被告住處扣得的相關工具,係被告從事木工職業工具,非用來製造槍枝的工具,又被告並未收到傳票才未到庭,況且被告年事已高。本件羈押原因並不存在,亦無羈押之必要,為之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予以審理,嗣經受命法官分別定於105年9月12日、105年11月21日行準備程序,並均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39、41、81、83頁;下稱重訴卷),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拘提被告無著,有拘票、警員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重訴卷第113至129頁),並於105年12月12日通緝被告,有通緝書在卷可稽(重訴卷第137頁),迄至
106年11月1日經警緝獲被告,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疑嫌重大,有逃亡事實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予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該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蓋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
四、經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固僅坦承交付扣案土造長槍給同案被告曾建輝,並收受曾建輝所代墊修理祖墳新臺幣(下同)1萬元,否認有製造、販賣槍枝犯行,惟被告所涉犯行,業據證人曾建輝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販賣之通聯譯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緝獲,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經斟酌案內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蔡立群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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