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霖選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進霖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巷○○號。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劉進霖因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參酌秘密證人A1、A2、C1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偵查中,經調查官通知到場,雖向調查官表示將於一小時後到案,然被告非但未到案,且行動電話隨即關機,之後則音訊全無,此有檢察官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又被告於2星期後雖自行到案,並以:我原本要到庭,但司法力量這麼強大,我要想想是不是有被誣陷,因為之前當過警察,想到檢調也許可以根據我所持用的手機追到我的行蹤,所以將電話斷線等語(見106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為其未能到庭之論據,足見被告曾以積極行為妨害偵查並逃避追訴,尚不因其嗣於2星期後自行到案,即否定日後為抗拒審判、執行,仍有畏罪逃匿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㈡惟經本院於107年7月20日訊問被告後,衡酌全案情節、對
人身自由之侵害最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後,雖認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程序進行,仍有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永利

更多裁判書